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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倒模家具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1544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某某工款人民币31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315445元未付的事实。4、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445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倒模家具配件款余额人民币31544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在入库单当中虽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某倒模家具配件款余额人民币3154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