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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梅某。被告:熊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柯城区汪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熊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前因双方来往不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在争吵中度日,家里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计。可在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对两个儿子的生活、教育漠不关心。对此原告曾好言相劝要求被告以家庭为重,共建家园并教育好孩子,被告却对原告的劝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又外出打工。令原告不料的是:被告于2007年前后却与他女勾搭成奸并带到家中共同生活,致原告有家不能归、有家不敢归。现夫妻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年××月××日在汪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及梅某和梅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有部分是不属实的。2000年至2003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个小孩都是由其照顾的。在2007年前后并没有与其他女人有染。并称双方已分居五、六年了,要离婚可以,但要求原告补偿两儿子2000元的生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梅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于199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熊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家庭经济等原因,原告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时回家照看孩子,给孩子买衣服,也为家里买过米。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脚跌断了,但原告未回家照顾被告,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深,相互间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短几个月就登记结婚,互相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扎实。婚后感情尚好,但自原告2000年外出打工后,夫妻间联络、沟通减少,互相关心不够,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六年之久,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两儿子2000元的生活费的意见,因无足够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