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容器制造厂、余姚××容器制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与宁波市鄞州××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容器制造厂,余姚××容器制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宁波市鄞州××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0年5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起诉称:原、被告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煤气发生炉壳等产品。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价款10272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支付价款600000元,余款427250元尚未支付,由于原告同时也与宁波市鄞州云某环保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云某厂)发生同样的业务关系,由于该厂的经营者陈乙系被告负责人陈甲的兄弟,故原告在起诉时,把云某厂支付的货款也计入到了该案中,为方便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744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对帐单1份;2、送货单24份;3、付款凭证7份;4、增值税发票8份。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宁波市鄞州云某环保节能设备厂,该厂经营者是陈乙,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宁波市鄞州云某环保节能设备厂营业执照1份;2、增值税发票4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就8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由该局出具证明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是陈乙而不是陈甲,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对帐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和某某厂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这24份送货单中,其中2008年11月27日送货单位明确是被告,并由陈甲经手,本院予以认定,另15份送货单,送达单位系宁波××有限公司,但经手人或送货单位均由被告代表人陈甲签字,原告陈述的这些设备是应被告的要求送至宁波××有限公司的事实比较符合情理,且又能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15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其他8份送货单,送达单位有的写明是陈乙,有的写明是云某厂,有的虽然写明也是宁波××有限公司,但具体经手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同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查明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这2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煤气发生炉壳等产品。期间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价税款10272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已陆续支付了600000元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7441.35元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送货单,被告收货后已支付60万元货款的行为,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支付给原告余姚××容器制造厂价款157441.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6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