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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留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留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某某。被告留某某。被告吴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留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留某某、吴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1日,被告夫妇因经营松某厂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留某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留某某、吴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留某某辩称,借款未还事实。该借款并非2009年2月21日所借,而是2007年3月份,之后我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结算后,大概欠款为250000元,我再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目前我经营松某厂不景气,难以还款,只要我经营状态好转,我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另外,我的借款前妻并不知情,属我个人债务。被告吴甲辩称,我夫妇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两人已于2009年8月24日离婚。留某某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若借款留某某用于某某松某厂,该借款也应由留某某归还,因为本人在松阳县国资经营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未参与单位以外的一切企业经营活动,未经营松某厂。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以待证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某某编号为2009090040松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收件单各一份,以待证两被告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以及尚同居生活等事实。被告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07年,借条系2009年2月21日双方结算重新书写,我与妻吴甲离婚后未再共同生活;房产转让给妻舅吴乙系清偿债务所为,并非逃避债务。被告吴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借款系留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与留某某离婚后并未同居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证据2,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双方的有关陈述,待证原告所主张的虚假离婚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釆信。被告吴甲为主张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明、调动介绍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等,以待证其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未参与单位以外的一切企业经营活动,坐落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a30号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以及夫妻感情差,现已离婚等事实。原告对单位和个人证明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釆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吴甲是否参与经营松某厂的事实,其他证据能待证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离婚。2007年3月1日,被告留某某因经营松某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结算,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结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留某某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后,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留某某、吴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0%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以该债务为留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某某、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留某某、吴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