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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庭审及鉴定程序后认为无管辖权,便依职权移送。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东润××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公司起诉称:广××公司与东润××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东润××向广××公司租赁qtz型号塔吊起重机三台用于东润××承建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工程;租赁期限为二十个月,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租金计算自塔吊进场日至出场日止,租金基价每月每台为17000元;东润××另向广××公司支付进退场费、安拆费合计28000元,并承担塔吊基础中的3台基础节费用为16500元;同时约定塔吊进场后5天内,东润××支付全部进退场费及基础节费,且每月租金在此月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东润××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广××公司有权向东润××收取滞纳金,每迟延一天收取3%的租费滞纳金;另,广××公司配备司乙二名,司乙的夜餐补贴为300元每人、月,由东润××支付。合同签订后,东润××实际租赁一台塔吊,且广××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东润××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截止2009年9月30日,共计租金195500元,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东润××应向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5370元。经广××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东润××:1、支付塔吊租金195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2、付进退场费、安拆费28000元和3台基础节费用16500元;3、支付司乙的夜餐补贴6600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4、支付违约金95370元(按照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四项合计34197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2、塔机使用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塔机质量合格,塔吊启用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塔机质量合格,塔吊启用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4、建设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工程是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任某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5、qtz63塔吊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系东润××在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向该院提供,并复制交予广××公司,以证明相关租赁情形。东润××答辩称:1、关某某案诉讼主体问题,东润××认为本案所涉塔吊安装地址为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工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东润××。且任某某未经东润××的授权也非东润××的工作人员,故任某某签订的合同与东润××无关,该工程虽然东润××与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双方也解除了合同,该项目实际由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任某某与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与东润××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论广××公司提供的加盖“技术专用章”还是仅仅由任某某个人签名的租赁合同,均与东润××无关。2、关于广××公司诉请租金退场费及各项费用,广××公司均无任何合同依据,无法予以查证,但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事后确实与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综上所述,东润××认为本案所涉塔吊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是广××公司与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于广××公司对东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当庭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工程某某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项目于2009年5月招标由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中标日为2009年6月18日。项目使用人并非东润××,塔吊使用人也并非是东润××。2、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湖州星汇半岛小区仅此一个f标段项目,该f组团于2007年5月经招投标由东润××中标,但因该f组团施工准备工作尚未完。东润××对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对证据2、三性提出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是复印件,上面的技术专用章及签名都是伪造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塔吊安装时间是2008年11月16日,检验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与广××公司陈述的2008年10月16日差一个月,而且只是一台塔吊,并非是三台塔吊。结合该检验报告及合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约定价格属实,也应该是17000元每月的租金÷3×7个月,进出场费28000÷3。对证据4、合同是签订过的,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工程并非由东润××承建。广××公司提供的塔吊实际使用人为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5、称不清楚,又系复印件,东润××没有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递交过。广××公司对东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该案件一开始在拱墅法院审理时,东润××并没有递交过该二份证据,该二份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作质证意见。对广××公司、东润××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广××公司提供的证据3、4、5和东润××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15日,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东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工程交由东润××承建,任某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10月15日,广××公司与任某某签订《qtz63塔吊租用协议》1份,合同约定租期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的当天(以签字为准)算起,直至通知可以拆除塔机之日止。春节放假每台扣除15天的租费或按实际天数扣除。总计按每台每月17000元计算(不足一月时按17000÷30天×实际天数计算)。塔机场外运输费、验收费等费用每台为28000元。涉案租费需在塔机拆装运出场地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7日,广××公司在东润××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标段完成塔机安装检验。2009年6月18日,湖州星汇半岛小区f组团工程经湖州市招投标中心重新招标,由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以达到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在审理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异样的qtz63塔吊租用协议复印件。现广××公司要求以东润××提供的合同确认本案事实亦可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东润××拖欠租费显为不当,应承担付款责任。东润××应支付广××公司经本院核算的所欠租费110500元(每月17000元,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6月18日还需扣除春节15天)及相关费用2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采纳合同中关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计算为6835元(从2009年9月18日至本判决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广××公司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东润××抗辩的与本院认定不一致之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10500元,相关费用2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5元,合计145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3878元,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