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0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止),合计744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0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止),合计74400元,此款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傅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