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如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