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1日,约定到期不归还,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每日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2010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从其本人所有的存折中取款601000元,将其中500000元借给被告史某某的事实。3、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答辩人出具,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答辩人系多年情人,案外人章某欠答辩人人民币4000000元,答辩人叫原告去催讨该笔借款。为了原告有理由向章某讨款,又不让他人知道(原告与答辩人的情人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鉴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要求法院对利息等进行调整。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史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史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与证据1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1日;如逾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日5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史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史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6.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确认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1日的利息为24300元;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约定借款逾期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史某某因违约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也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约定每日赔偿损失500元,折合月利率为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6.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确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为每日27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史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243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每日270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负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