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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赵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接触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到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份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年3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采用家庭暴力,恶意殴打原告,而且婆媳关系不和。2009年2月3日,原告���婆婆又因家庭问题,引发冲突,婆婆声称:房子是我造的,你无权居住,原告遂回娘家居住。2009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办理成功。原、被告也经村委调解,但均未协商成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关系需共同培养、珍惜,但现因家庭关系矛盾激化,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却同时导致了夫妻关系的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近两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和睦相处,被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2009年2月3日抛弃儿子不管离家出走,经人劝说,原告回家居住,没几天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综上���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2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人劝说回夫家居住,几天后又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将近两年,感情基础深厚,且已生育子女。原告虽于2009年2月3日因感情不和搬回娘家居住,但其间双方曾恢复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依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