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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西路××号(科技孵化园内)。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湖浔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原系越××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因陈某某住房困难,越××公司同意将从案外人生力集团公某购得的坐落在适园新村2幢1单元301室的一套住房转让给陈某某。2005年8月17日越××公司委托原职工戴某以陈某某的名义与生力集团公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9月21日,陈某某与越××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越××公司转让给陈某某的房屋总价为145860元,越××公司同意奖励陈某某35000元作为购房补偿;由陈某某首付房款44344元,其余房款分三年付清,其中每年支付22172元,利息免除;补充协议同时约定:陈某某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继续延续劳动合同,服务为四年,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以便回报公某的关心和照顾;如陈某某未能履行合同,中途离开越××公司,则需退回越××公司给予的照顾和优惠政策,以作为本合同条件;本补充协议是原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仅支付房款44344元,余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越××公司。2007年7月29日陈某某出具给越××公司书面承诺:“关于某某房某某题一星期来解决”,2007年10月7日陈某某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离开了越××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越××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补充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原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并且该补充协议中涉及到延长陈某某为越××公司服务年限的问题,但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反映,延长服务年限是作为陈某某向越××公司购买房屋的优惠条件,并不涉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有关某动方面的权某义务,因此本案争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某某以本案事实涉及劳动合同的事宜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房屋转让过程中,虽然存在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再补签协议的情况,并且陈某某提出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向案外人生力集团公某所购买,但是越××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向越××公司购买,生力集团公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的实际需要所签订的合同,因此陈某某提出的与越××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尚未期满离开越××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不应享受越××公司给予的优惠政策35000元,应当按照房屋约定的实际总价款支付越××公司购房款。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球电机有限公司购房款101516元。如果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误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四、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从生力集团公某购买,并已付清房款63289元和缴纳契税949.34元,已合法取得,不存在债权债务。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01516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湖浔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越××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应是房屋买卖纠纷,一审认定正确。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双方约定是作为原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该补充协议涉及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年限的延长问题,但延长服务年限是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优惠条件,并不涉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有关某动方面的权某义务,因此本案争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年限的约定仅是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履行事宜的一个条件,不能改变房屋买卖的本质属性,不能因为合同中条件的设定而改变合同的性质;3、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某动仲裁受案范围。二、本案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故无需经劳动仲裁。三、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理由是:1、在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虽然存在先房屋过户再补签协议的事实,且上诉人陈述向案外人购买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是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的需要,所以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仅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不能以孤立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了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生力集团职工住宅,上诉人与生力集团之间不存在任某某系,生力集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3、办理过户手续时,包括合同的签订,发票、契证的申领,是被上诉人的原职工去办理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4、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2007年7月29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房某一个星期解决的承诺,都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越××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与越××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陈某某欲以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契证证明涉案房屋南浔镇适园新村生力宿舍2幢1单元301室是其从案外人生力集团公某购买,且房款63289元和契税949.34元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其与越××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根据时任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戴某出庭所作证言:陈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字,是由戴某某所签,且证人当庭否认自己是受陈某某委托代表陈某某签字;该买卖合同上生力集团公某的印章是由戴某到生力集团公某加盖;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字亦均由戴某所签;陈某某没有向生力集团公某交63289元的房款;发票、契证、房产证均由戴某办妥,待越××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好补充协议后,戴某亲手将发票、房产证等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对证人前述证言无异议。越××公司另提供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契税存根各一份对证人戴某所作代签该三份文件的证言予以佐证。又根据生力集团公某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在转让给陈某某之前系越××公司所有,只是将权属登记在生力集团公某名下,2005年8月越××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某时,生力集团公某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并非生力集团公某转让给陈某某,生力集团公某也从未收过陈某某房屋转让款。生力集团公某另出具权属证明,对涉案房屋于2001年转让给越××公司,越××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所有权仍登记在生力集团公某名下,如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生力集团公某将无条件予以协助等情况进行了说明。陈某某虽对生力集团公某前述证明予以否认,但是在生力集团公某否认收到过房屋转让款的情况,陈某某并未积极举证予以证明。此外,陈某某曾于2007年7月29日向越××公司书面承诺“关于某某房某某题一星期来解决”。以上证人证言、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契税存根和陈某某的书面承诺,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陈某某从生力集团公某处购买,因此,陈某某所谓其从生力集团公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房款63289元和缴纳契税949.34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某某与越××公司在2005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越××公司向陈某某出售房屋一套,陈某某向越××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并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首付款、分期付款计划、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审法院根据该补充协议,并结合前述证人证言、案外人出具的证明、陈某某的书面承诺以及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契税存根等,作出陈某某向越××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生力集团公某仅是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某名下的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所谓其与越××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性质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内容确定,而不是机械地依据讼争合同的名称确定。本案是陈某某与越××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虽然双方约定此补充协议是原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该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越××公司向陈某某出售房屋,陈某某向越××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首付款、分期付款计划、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权某义务要件。陈某某的职工身份和延长服务期的约定仅是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的条件。嗣后,陈某某提前离职,其应依据该协议退回35000元购房补贴,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6516元,共计101516元。陈某某因没有履行退回购房补贴以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某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某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陈某某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支付越××公司101516元购房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所谓原审判决其向越××公司支付购房款101516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