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与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鲍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桥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永茂××、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庞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黄岩威鸿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威鸿模具厂)的业主。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永茂××、威鸿模具厂及台州擎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广告公司)签定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永茂××由威鸿模具厂及擎天广告公司签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永茂××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庞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擎天广告公司日常给原告提供帮助,特放弃要求擎天广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永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叶某、永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永茂××、庞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某某户籍证明、被告永茂××及被告庞某某投资的威鸿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商业银行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永茂××由被告庞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某、永茂××、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某、永茂××、庞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威鸿模具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庞某某系该厂经营者。2009年4月13日,被告叶某、永茂××由威鸿模具厂及擎天广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定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叶某、永茂××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字、盖章。被告庞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威鸿模具厂公章。后该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永茂××未归还,被告庞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永茂××于2009年4月13日由威鸿模具厂、擎天广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某、永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庞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威鸿模具厂公章,系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威鸿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业主庞某某承担。擎天广告公司虽然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永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叶某、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庞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