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丁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丁某某亲笔出具并盖章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丁某某(盖章)2008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