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楼某与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与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楼某与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8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楼某与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袜子,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约定加工费每双0.35元。到2007年9月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袜子457900双,其中被告仓库直接入库185030双,直接交给被告指定的学士定型房181070双,恺欣定型房91800双。原告在加工完毕后要求被告结帐并支付加工款160265元,但被告只支付4万元,余款一直以未对帐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风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关系,显然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