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姚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8日被告由于手头缺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原告考虑到互相认识,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了。双方约定2008年4月底前归还并立借条为据,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30000元及2008年4月底还清前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姚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于2008年4月底归还。具借人姚某某2007年12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9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