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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8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全面停产,原告于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留守被告公司,对公司剩余事务进行处理,期间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5000元。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某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内部组织成员离开公司,无法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2、杭某萧山瓜沥镇资产经营总公司出具的2009年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留守在被告公司内处理被告公司剩余事务,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如果杭州××绣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杭州××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