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40��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陈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按拖欠的借款本息以每日0.1%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支付的相应律师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1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2009年12月29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2010年4月14日浦江县江某某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委托代理合同、2010年4月14日浦江县江某某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相应合法利息以及赔付相应合理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黄乙赔付原告黄甲诉讼代理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判员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