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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晚上,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腾蛟镇方向,21时45分许,行经57省道102km+900m即平阳县麻步镇塘北村弯道路段,与相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尔后,赣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过程中又与相向由袁某某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王某某及赣a×××××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客王数三人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瑞安市红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维修费用达8359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4715元,而被告却未按其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同时,被告嘉旺××公司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中保××公司也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付。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赣a×××××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某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3086元(82715×40%),被告王某某对中保××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嘉旺××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维修费83959元;2、鉴定费380元;3、拖车施救费500元;4、停车费240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2000元+(84715元-2000元)×40%=35086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赣a×××××肇事车已在中保××公司投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某保理赔范围内先予赔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嘉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a×××××肇事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事实,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直接在本案中起诉中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中保××公司享有5%免赔率;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3:7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晚上,白某某驾驶原告苏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腾蛟镇方向,21时45分许,行经57省道102km+900m即平阳县麻步镇塘北村弯道路段,车辆越过中央实线与相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尔后,赣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过程中又与相向由袁某某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王某某及赣a×××××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客王数三人受伤与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29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王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浙c×××××受损客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花去维修费83595元,鉴定费38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84715元。另查,王某某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8月10日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等情况,确定事故主次责任按3:7分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嘉旺××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3595元,鉴定费38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84715元,被告中保××公司、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保××公司订有保险合同,中保××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保××公司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直接在本案中起诉中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中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8471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4715元-2000元=82715元,由中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应赔偿金额为82715×30%×95%(15%免赔率)=23573.78元。故中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23573.78元+2000元=25573.78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2715元×30%×5%(免赔率)=1240.7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573.78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修理费等计人民币1240.72元;三、被告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苏某某负担80元,王某某负担258元,南昌县××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7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