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郑某。被告:卢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原告想提出分手,但由于被告已经怀孕,不同意分手,双方于2000年10月18日在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31日生下儿子郑乙。由于被告脾气��躁,于结婚当晚即与我吵架,婚后第三天就开始大吵大闹。我父母上门做劝架工作,被告却报警说家里进了小偷,让警察赶我父母出门。被告平时都是冷言冷语,互不理睬,感觉不到一点家的温暖。2002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白天吵架,被告在晚上原告熟睡时用剪刀进行威吓,并扎破了原告睡觉的枕头;2005年除夕下午由原告晚回家半小明,被告就砸光家里所有的碗碟;2009年正月初七上午在我父母家砸东西;2010年2月24日晚砸破原告的头,到医院缝了四针,上述事情均已报过警,被告还对我父母极不孝敬,直呼其名多次辱骂。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变本加厉,虽经被告父母舅舅无数次的劝解但依然毫不更改,原告对此已彻底��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不在这种缺乏温暖、充满暴力的家庭成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约280000元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卢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有异议的是我与原告是1998年5月份经我舅舅介绍认识的,对其他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们结婚当天就吵架,并不事实,我们并没有争吵,是因为原告弟弟在结婚当晚在我包里拿了3000元钱,还来拿我的手机,结婚后第三天就吵架了,他父母也来跟我吵架,我才报警的。至于原告说的用剪刀,对他使用暴力,这是根本没有的,我只是跟原告吵吵,并没有动手过。因为我们开了两家店,其中一家店是原告弟弟管理的,他却把店里的钱都用光了,我跟他弟弟是有过冲突的。2007年原告去山东开店,有了外遇,但原告也主动跟我讲这件事不要再追究,过去就算了,并说我们一起回宁波好好生活。这么多年来,我跟原告之间虽然有磕磕碰碰,但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平时我们都有去外面旅游,还为儿子能有较好的生活环境买了一套房某。至于生活中打打闹闹是一时气头上的,有很多是因为外力的原因导致的,真正因为我们自己的事发生争吵是很少的。现在我们的生活比较安稳,经济也算过得去,我根本不会想要去找些矛盾,我是一心想要跟原告好好过日子的。综上,我们是���心相爱并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生活中的这些小矛盾不会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2.新典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3月份至今××在宁波市××号605室。证3.户口本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郑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证4.房产证一份,以证明位于宁波市××××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套房某还有110000元按揭没有还清。证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头打破,去医院缝了四针的��实。被告卢某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5病历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我打原告的,是因为我在吃饭时,原告冲过来打我时,我穿着拖鞋脚一打滑,就顺势把饭碗砸到原告头上了,并不是我故意砸的。另外补充了新典路的房某按揭款是还清的,因为另外在高桥买了一套房某总价是180000元,就把新典路的房某去抵押贷款后,才去付的这笔房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卢某当庭向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高桥镇房某的抽签合同、交物业费的单据各一份,以证明高桥镇的房某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证2.租房合同,证明高桥镇的房某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证3.建设银行还款凭证、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凭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新典路的房某按揭款已经还清了,又从深圳发展银行贷款15万元,是去支付高桥镇的扩户费。证4.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桥镇的房某是原告郑某名下的,是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郑某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桥镇的房某是其父亲的财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0年10月18日在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31日生下儿子郑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真诚沟通,尤其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被告未能摆正在家庭中的位置,导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家庭利益出发,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作为被告更应体贴和关心原告,互敬互爱。本院认为,基于近年来双方由于缺少心灵深处沟通和交流,今后只要及时沟通,相互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能够促进夫妻和睦,夫妻仅因一时情感交流的困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诉被告卢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