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屋以318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向某告交付该房屋,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就付清了总房款31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向某告交付该房屋,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交付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屋;4、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43100元(已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要求每日按本金318万元的万分之三计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318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当庭出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含查封清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9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建筑面积共57.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884.37元,总金额31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人民币318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并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某某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某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义乌外贸商务大厦2号楼112号房款318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至今也未交付房屋。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也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合同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备案登记,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争议的商品房被其他法院查封,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未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已交房款318万元每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4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巧 梅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李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 丽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