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中××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遂昌县柘岱口乡驶往黄沙腰镇方向,在途经三际线89km+345m路段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货车在被告中××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814.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40735.20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某980元、车辆修理费842.7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534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支付了30077元赔偿款,被告中××江山支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秦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预付了30077元赔偿款。我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部份,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份我愿意赔偿。被告中××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该肇事车辆由案外人黄某某以祁门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我公司已委托医保部门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某有异议;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由于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和严重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我公司有25%的免赔率。且该车转让给被告秦某某后未在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拒赔。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遂昌县柘岱口乡驶往黄沙腰镇方向,在途经三际线89km+345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赖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某和其身前搭乘的儿子赖江某受伤,浙k×××××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赖某某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09年9月3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途经事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3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赖美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右额颞骨、右股骨下段、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足母指趾骨基底部骨折,现遗留左耳重度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遗留右腓总神经和胫神经部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之日止;评定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评定今后右股骨、胫骨内固定拆除和评残时双额硬膜下少量积液仍需适当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在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77元赔偿款,被告中××江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在祁门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名下,由实际所有人黄某某在被告中××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责任期间,黄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秦某某,但未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被告秦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明某某、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车损定损确认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被告秦某某提供的保险单、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和收条,被告中××江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信息单、保险条款、江山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审核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秦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途经事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故被告秦某某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江山支公司认为其虽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转让后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法要求保险标的转让后对保单进行批改的立法本意是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是一种事后的告知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但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未经变更保险合同就无效,并无以合同无效来惩罚投保人的意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江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保险赔额应在死伤者间按比例合理进行分配。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其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交通费和住宿某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814.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40735.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500元、车损费842.7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419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106814.91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20290.01元(含已支付的300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18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