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11、18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e×××××(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由长兴往湖州方向行驶,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经凤凰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1110009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浙e×××××轿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和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种类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175.8元,扣除交强险120050元,即54125.8元×80%+120050元,即被告应承担损失163350.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8758元,被告还应支付124592.6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592.6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30日上午我让王某某送人从长兴到湖州,在回长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医疗费38758元是由我先行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30日我开了浙e×××××的轿车帮陈某某送人到湖州,在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某撞,交通事故认定我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以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1浙e×××××轿车在我公某承保的是一个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2、根据交强险第7条,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3、误工费某告是按照九八医院的鉴定表来确定时间的,根据原告的伤情一般误工时间在3-4个月;4、对于护某某,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5、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办理暂住证,街道是无法查明其居住情况的,且出险时城南二村尚未属于城镇。对于湖州易秋装饰公某的证明,我方也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在该公某上班的话,应该由劳动合同;故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告在病历中记载的是压缩性骨折,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却把他写成了粉碎性骨折,故我方对该鉴定报告也不认可,原告的伤残应该是十级。6、交通费某告未提供相关凭证。7、对于某神抚慰金,我方认为1万元的金额过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王某某驾驶的浙e×××××在我公某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认为被告需承担80%的责任,我方也认为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驾驶员考试费用,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已缴纳了相关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在九八医院开具的病休时间和护理时间,我方认为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我公某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某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由长兴往湖州市区方向行驶,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经1353km+560m凤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8)第111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39257.03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38758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又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05年起至今××在湖州市××区××街道一字桥社区城南二村263号(沈金龙家),从事装修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行驶证和王某某驾驶证、保险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和一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州易秋装饰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及出院小结、医疗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交通事故预付款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王某某作为轿车驾驶人、被告陈某某作为轿车所有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予以赔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及比例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即:按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及九级伤残系数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司法鉴定的资质、程序、内容、结论均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39257.0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计37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三个半月,共约130天,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130天)计777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半年,共约207天,参照2008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2168元/年÷365天×207天)计12572元,交通费(酌情)2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20%)计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浙e×××××摩托车拖车费50元,合计169948.03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948.03元-交强险120050元)×70%+交强险120050元=154978.60元。在上述原告损失总额169948.03元之中,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9257.03元-扣除非医保范围4362.03元)计34931元,不计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64422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50元;应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64422元-120050元)×70%=31060.40元(因陈某某已付原告,故应给付陈某某)。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4978.6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8758元,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220.60元(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005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刘某某116220.6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3829.4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31060.40元,并给付被告陈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4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