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倒模,2009年7月31日经结算,欠原告人民币共计805854.12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倒模共计人民币51400.5元。期间已支付货款337254.62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2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14张入库单,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3、对帐单,证明的对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企业基本情况,被告的对象是被告主体资格;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