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沈甲。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甲(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某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0日,沈乙及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该贷款。经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讨,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债权人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现原告通知被告清偿,但至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资金本息共计119626.82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某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626.82元及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出具代偿证明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沈乙及原告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后经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提供担保,并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支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限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沈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5号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收案日期:2010.1.19结案日期:2010.5.14适用程序:普通原告:李某某被告:沈甲简要事实: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沈乙及原告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该贷款。后经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讨,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钟管某某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支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626.82元,共计119626.82元,限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沈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