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褚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褚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褚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5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99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05‰)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486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715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32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褚某某出具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黄某某为此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被告褚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褚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褚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9920元、逾期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止)4860元,已支付利息7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褚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某某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3280元,合计31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