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费某为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恋爱,次年1月10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因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最近,原告更换了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被告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属实;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有第三者,只要原告改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系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恋爱,次年1月10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外情,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请求与被告焦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