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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与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杨甲、杨,杨甲,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大道。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杨甲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由被告杨乙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款给被告杨甲4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并由被告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杨甲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本金4700元及利息223.34元,尚欠本金353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杨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4‰)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给被告杨甲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甲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本金4700元及利息223.34元,尚欠本金353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甲、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甲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乙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