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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晶峰竹业有限公司与新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晶峰竹业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新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晶峰竹业有限公司(下称晶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为浙江新昌造纸厂建筑小型工程,至2000年12月31日,造纸厂结欠原告工程款346718元。该工程款已列入造纸厂资产评估的应付款科目,造纸厂的资产评估经新昌县国资管理机关确认后,于2002年11月4日由新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新企改(2000)3号文件将其资产整体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时接受造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接受后,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不久,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没有清算。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718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晶峰公司某某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新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1)1号新昌县财政局文件、(2001)第47号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陈某某亲笔签名的应付款表格,证明新昌县造纸厂结欠原告工程款346718元,上述款项因造纸厂资产依法出售给被告,所以此款项应由被告单位偿还。被告晶峰公司未作辩称,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晶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辩权。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为浙江新昌造纸厂建筑工程,造纸厂结欠工程款346718元,2000年12月31日经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款已列入造纸厂资产评估的应付款科目,新财国资字(2001)第1号新昌县财政局文件,对浙江新昌造纸厂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新企改(2002)3号新昌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同意浙江新昌造纸厂资产出售方案的批复第八条,“新昌××有限公司应负责接受和安置原告纸厂的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并按受其全部债权和债务(包括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企业负责人陈某某对各项负债清查登记表予以确认。被告转制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03年被告晶峰公司未参加年检,被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来院。本院认为,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履行期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晶峰公司购得浙江新昌造纸厂后,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晶峰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既不成立清算小组,又不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晶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46718元,于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70元,由被告新昌县晶峰竹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天国审判员  俞永放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