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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桂玲与来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玲,来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桂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仙,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美刚。原告吴桂玲与被告来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玲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于当天将7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吴桂玲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2、借条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来美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来美刚向原告吴桂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桂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来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