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初,被告承包到江山市碗××乡××村周洪福户自留山上的林某,因工作需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雇佣原告扛木头。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70元。口头协议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工作安排,扛一根二米长的松某时,不慎踩滑摔倒在地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带药卧床在家疗养。之后,原告多次提出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1月20日,原告申请江山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而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39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江山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徐某某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郑甲调解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浙江省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收据、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数额事实。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其中2009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书在被告出院当日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在上缺乏连贯性,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该份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江山市碗××乡××村的山上扛木头,约定工资为70元/日。原告在扛第一趟木头下山时,不慎滑倒在地,腰部被地上的竹鞭顶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5069.28元,被告已支付900元。2010年1月20日,江山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9.28元、误工费2911元(4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5元/天×11天),合计8035.2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扛木头,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扛木头下山的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特别护理及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郑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035.28元中的90%即7231.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元,实际尚应支付6331.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