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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甲与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93号原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项甲与被告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被告项乙曾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到2003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累计利息5200元。结算后双方约定将未付利息全部计入本金,即本金按9200元计算,并约定按每月92元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在2004年和2006年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其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0元,利息5358元。被告项乙答辩称: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2%。此后经多次变更利率,至2003年4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9200元。因被告生活困难,仅于2004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6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在归还3000元借款前,原告妻子何某某告诉被告,只要还清4000元的本金,他们就同意放弃利息。故被告认为其已付清本金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项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03年4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累计本息为92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即按9200元计算,并约定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放弃利息,而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4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于2003年4月5日约定将之前未付的本息一并计入本金,并按月利率10‰计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其中部分利息计419.92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以剔除,对合理范围内的本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利息,故已还清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乙应返还给原告项甲借款本金5200元,并支付利息4938.08元,合计本息10138.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项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项乙和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