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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汤希全、姚春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汤希全,姚春,颜海英,汤某1,汤某2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汤希全,系汤梨文父亲。被告:姚春女,系汤梨文母亲。被告:颜海英,系汤梨文妻子。被告:汤某1。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1、汤某2法定代理人:颜海英,系两被告母亲。五被告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所律师。原告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梨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做出判决,于2009年10月10日宣判,而汤梨文因病已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据此,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有继承人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故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甬慈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2日,依法通知汤希全、姚春女、颜海英、汤某1、汤某2作为汤梨文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被告汤希全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工程公司从浙江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室内装饰工程,同时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周某将其中的钢结构采光玻璃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汤梨文系刘某招聘。2008年9月28日晚,汤梨文在工地摔伤。2009年7月29日,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汤梨文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请判令原告与汤梨文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五被告辩称:汤梨文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上摔伤,应认定原告与汤梨文之间设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书面证词5份,证据系汤梨文向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以证明汤梨文所提供的证词中反映其受雇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刘某系承包人;2.慈劳仲字[2009]第22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汤梨文自认为受雇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从浙江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室内装饰工程后,同时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周某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采光玻璃顶工程分包给原告;3.补充答辩意见、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发了补充代理意见;4.慈劳仲案字[2009]第50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五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5份证词仲裁委并未采信,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汤梨文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汤梨文在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答辩后,方知原告分包了工程事实,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汤梨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五被告未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词,虽由汤梨文在申请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中提供,但仲裁委未予采信;慈劳仲案字[2009]第225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并未认定汤梨文受雇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补充答辩意见、邮寄凭证与本案事实��定并无关联;慈劳仲案字[2009]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可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生效的慈劳仲案字[2009]第2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从浙江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室内装饰工程,后将钢结构扩建工程分包于周某,周某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采光玻璃顶工程分包于原告,并由原告员工王坚盛与周某签订了分包协议。汤梨文系刘某招聘进入工地,2008年9月28日晚11时左右,汤梨文在杭州湾大桥南岸开发区建筑工地上安装玻璃时,从玻璃篷上掉下受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应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本案中汤梨文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虽不是由原告直接招聘,但系原告所称工程被分包人刘某招聘,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原告与汤梨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赖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汤梨文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