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78号原告:金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原茅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为浙茅(2003)字第12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已分居半年有余。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7岁,上幼儿园,现跟随原告一同生活。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才决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与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增进理解与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