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4765.17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2476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帐单,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24765.1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对账单中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家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476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8元,减半收取6024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