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赵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吃喝嫖赌,在外面借钱花销。女儿出生后,也不顾家里,全部由原告在厂来上班来维持生活。2008年10月26日,因原���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便带女儿回老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不曾给过女儿任何经济。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他诉称不符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二份,证明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5月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携带女儿离开夫家回贵州老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二次去贵州要求原告回家,但未果。原、被告婚后置办了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无积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