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杭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杭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一笔10000元,被告杭某某向原告借款七笔,共计3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全部归还,只能分期支付。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八份,证明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6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杭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杭某某于同年5月1日、7月2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18日、9月21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5000元、10000元、1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355000元。综上,被告杭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二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二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江某某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3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某某、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江某某借款3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07.5元,由被告杭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