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谷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谷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2005年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嗜赌如命,游手好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儿子生下后,被告很少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都由原告照顾抚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3、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供分割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在本院向其传票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