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朱甲、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朱甲,金某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时代广场。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金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朱甲、金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金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吕某某作为联保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甲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1月7日被告朱甲尚欠借款本息17983.9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58.61元,截止2010年1月7日利息1425.2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本案代理费1487.42元及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金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据、计息清单、诉讼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甲、金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诉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朱甲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甲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7日被告朱甲尚欠本金16558.61元,利息1425.29元。另外,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8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联保小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16558.61元,利息1425.2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487.42元。三、被告金某某、吕某某对被告朱甲的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朱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金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