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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与被告钱某某、郑甲、与钱某某、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与被告钱某某、郑甲,钱某某,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与被告钱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郑乙、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某某养殖,被告郑乙、郑丙及郑丁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5日。并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另,被告郑甲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内,担保人之一郑丁死亡,被告钱某某与被告郑甲于2009年8月离婚。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郑甲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602.29元(暂按银行计息标准月利率9.435‰从2009年11月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另行计算)。被告郑乙、郑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养猪及承包工程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千分之9.43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郑乙、郑丙、郑丁作担保的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钱某某、郑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乙、郑丙辩称,贷款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归还贷款。被告郑乙、郑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贷款是在被告钱某某与郑甲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用于某某共同经营,属于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合同,被告郑乙、郑丙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东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602.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乙、郑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保全费121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钱某某、郑甲、郑乙、郑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