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有娟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娟,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赵有娟。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刘旸,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刊,总经理。原告赵有娟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刘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娟诉称,原告2009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一式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环城南三路xx号融和风景xx栋(即1#楼)2-4-2号商品房(精装修),该房套内面积为102.9平方米,单位售价3399.43元,总房价为349801元。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0801元,附属费用9926元,附属费用包括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36元,公共维修基金5790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费28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80727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交房产局备案,并在2009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以备案为由将合同原件全部收走后,至今未将备案后的合同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前往桂林市房产局查询,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备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合同备案。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融和风景小区内张贴了一份延期交房的通知后,至今没有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由于原告没有合同原件,导致原告依据合同应享有的对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的相关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备案与交付义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融和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具体收款的多少需要双方另行进一步核实。答辩人也愿意尽快为被答辩人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及交付手续,但由于被答辩人所购买房屋被非法的“高利贷”者通过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现暂时无法办理有关备案及交付手续。答辩人也愿意与被答辩人和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的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公共维修基金5790元,燃气管道费28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36元,以上款项共计9926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7080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赵有娟,收款方名称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融和风景,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环城南三路xx号xx栋2-4-2,套内面积10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99.43元,付款金额70801元,款项性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双方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备案后,购房款的余款,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被告。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融合风景xx栋、2栋张贴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融合风景1#、2#楼业主,由于施工进度等原因,我公司原定的12月31日交房时间,现需延迟交房,延期后的程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供办理原告购买的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收有线电视入网费、房屋维修基金、燃气管道费和产权证办证费等凭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载明了买卖双方名称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用途,能够反映了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基本情况,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办理备案手续及交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有娟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达成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xx号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办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xx号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桂林市环城南三路xx号融和风景xx栋2-4-2号商品房交付原告赵有娟。案件受理费6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付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