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邵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与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邵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沟县城迎宾大道西××路南。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1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富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大型货车牵引豫p×××××挂车沿明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明招路与东升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1.3万余元。2010年1月29日,经金华市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1.78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2740.5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8196.28元;由被告富友××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邵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隶属于被告富友××的事实。被告富友××认为该事故车辆系其公司的失控车辆,被告未对其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亦不能办理年检手续,故对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系出自武义县交警大队,可信性较大,且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富友××的登记情况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6、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以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证据3-6,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富友××认为上述票据有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的必然损失,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01.78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68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530元,营养费应为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元,所有损失合计36401.78元。因原、被告同责,故被告仅需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18200.89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7000余元,且被原告强行扣留价值2600元的电瓶车一辆,已超出了赔偿限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富友××答辩称:其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肇事车辆从2009年1月20日起已经不属于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马某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的关于事故车辆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将事故车辆租赁给马某,其与被告黄某某并无关系的事实;2、扶沟县档案馆出具的周口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后事故车辆已不属其所有的事实;3、肇事车辆2003年8月之前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于2004年8月以后就没有参加年检的事实。对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且证据1被告并不能说明某某签订人马某的身份,故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3,被告并没有在车辆失控后进行报案,亦没有注销行驶证,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富友××并不能证明马某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庭后被告富友××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周口日报上登报声明,要求本案事故车辆于2009年1月19日起60日内向被告申报车辆户籍相关手续,否则将依法对车辆户籍予以注销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在声明期满后将事故车辆到交管部门注销,故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事实与原告陈乙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12988.58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花费4元。合计医疗费12992.58元。2010年1月29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豫p×××××大型货车牵引豫p×××××挂车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驶豫p×××××大型货车牵引豫p×××××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黄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友××系事故车辆豫p×××××大型货车牵引豫p×××××挂车车主,其依法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友××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相当于相应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的其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仅认可1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富友××辩称的其并非事故车辆豫p×××××大型货车牵引豫p×××××挂车车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间以司某某定为准。护理费按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日45.68元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92.5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055.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6567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某65672.18元,已赔付10000元,尚欠5567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由原告邵某负担138元,由被告黄某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