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叶某。被告鲍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鲍某乙,现年13岁,近十年来,被告好吃赖做,不务正业,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2006年间,被告携家中唯一的20000元土地补偿款外出,至今不知其在何处,直至2008年下半年来电话要求原告寄钱寄物,事后还要向原告强拿强要并打骂、威胁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各食多年,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跟谁共同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用家中的二间披屋折抵,二间披屋归随儿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金华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家某人口登记卡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3、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甲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鲍某乙,现在金华市第十一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被告外出做生意、打工,期间被告较少回家,近年来,双方产生了矛盾,互相很少联系(被告主要与其儿子保持着联系),期间儿子的学费、生活费主要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婚前有坐落在本村的土木结构的老房屋二间,婚后未置办过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期间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冲突,近年来双方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缺少联系和沟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尊重和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某、子女着想并多尽义务,共创家业,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章巧军人民陪审员 徐 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萌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