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阀门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阀门厂,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61号原告:缙云县××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王××。原告缙云县××阀门厂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王××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阀门厂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2月2日,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并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曾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1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阀门厂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