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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丁甲等与丁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号原告:蔡某某。原告:丁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乙。原告蔡某某、丁甲与被告丁乙、周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蔡某某、丁甲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慧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丁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丁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丁乙向两原告购买60×60/90×88棉布,货款计117,889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相应保证函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丁乙立即支付货款117,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蔡某某、丁甲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乙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棉布,货款计117,889元的事实。被告丁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丁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丁乙向两原告购买棉布,货款计117,889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相应保证函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丁甲与被告丁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8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乙应支付给原告蔡某某、丁甲货款117,8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丁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