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闻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闻某因还贷所需,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借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闻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还贷所需,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闻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