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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来建春与马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建春,马妙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来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妙法。原告来建春与被告马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妙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建春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考虑到被告困难处境,同意借款150000元,借款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8年4月18日借条确认借到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8年8月12日借条确认借到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22日。两借条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按日支付百分之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来建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马妙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马妙法向原告来建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马妙法向原告来建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8月22日;同时均约定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从2008年8月23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建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马妙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