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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3311920080000981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王某某可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王某某、吴某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路湖滨东楼××室××房××(房××证号为温房某某第280281号,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罚息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08年7月1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09年9月2日,王某某向原告申请700000元人民币贷款。当日,原告即向王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4.86%(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王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算至2009年11月20日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980.02元),到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0年4月11日,王某某尚欠本金某民币70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954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11.75元、复利人民币125.79元(利息及期内复利按年利率4.86%计算,期外复利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29%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1日),合计人民币715482.04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欠款本息按年利率7.29%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路湖滨东楼××室××房××(房××证号为温房某某第280281号,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因离婚等原因尚无能力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后就没有再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仍不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如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有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5482.04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以715482.04元按年利率7.29%计算)。二、若被告王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湖滨东楼82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某某第2802**号,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5元,减半收取54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