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建材经营部、温岭市××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与李甲、李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建材经营部,温岭市××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林甲,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港口。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林甲。被告:江某某。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林甲、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甲、李乙、林甲、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水泥、钢材、建筑材料批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李丁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李丙系被告李乙、李丁的父亲,被告林甲、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温岭市滨海镇横河幼儿园系登记在被告李丙名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实际为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人(下称四被告)共同开办经营。四被告因建造横河幼儿园园区所需以李甲的名义向某告购买水泥,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四被告共向某告购买了水泥289.5吨,计货款97872.5元,其中:被告李甲签字收取了价值8850元的水泥;被告李乙签字收取了价值21300元的水泥;被告李丙签字收取了价值1825元的水泥;被告李丁签字收取了价值1825元的水泥;另自称是为四被告帮忙代为收货的林甲(林丙)签字收取了价值59177.5元的水泥;自称是为四被告帮忙代为收货的江某某签字收取了价值4895元的水泥。被告方在收取水泥后,仅陆续向某告支付了5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872.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7月30日向温某某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甲承认向某告购买水泥用于开办横河幼儿园,但对被告林甲、江某某代其签收水泥的说法不予认可。2010年2月9月,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的货款仍未得到清偿。现起诉要求:1、六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187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乙答辩称:李甲就工程未承包给林甲部分曾单独向某告购买过水泥,已向某告支付了水泥款,且多支付了6200元。林甲向李甲承包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林甲、江某某夫妻购买的水泥是应由他们在承包款中支付的,与李甲无关。当时李甲与林甲夫妻购买的水泥是分别放置分别结算的。林甲夫妻签收的水泥应由他们自己付款,与李甲等无关。被告林甲、江某某答辩称:我们跟原告不认识,我们只是代��甲签收水泥,该款不应由我们支付。被告李丙、李丁未做答辩。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温岭市××建材经营部物资调拨单五十七份、温岭市广兴建材经营部发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六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水泥289.5吨,共计97872.75元的事实。被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甲与林乙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李甲向林乙购买水泥后预付了4万元水泥款及林乙出具给李甲4万元的收条一份的事实;第二、李甲向林甲支付了111万元工程款以及林甲承认的事实,同时林甲要求李甲将这4万元作为他支付给林乙的水泥款,并承认工程款已支付115万元,但李甲不同意的事实;第三��李甲、林甲分别向林乙购买水泥,对林乙来说属两笔水泥生意,各人自行收货在发票上签字,自行结算水泥款,毫不相干的事实。2、徐甲出具的关于横河幼儿园工程承包及结算情况三份,用以证明:第一、横河幼儿园工程是由林甲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协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76310.17元,李甲已支付给林甲工程款111万元,多付33689.83元的事实;第二、林甲承建的幼儿园,经决算水泥总量为237.292吨,按单价每吨336元计算,总金额为79872.49元,李甲已在总工程款中全部支付给林甲的事实;第三、李甲和林甲分别向林乙购买水泥,双方事先就已讲明材料款自理,李甲已支付给林乙水泥款4万元的事实。3、徐乙出具的滨海镇闸南村徐乙的证明材��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横河幼儿园工程是由林甲包工包料承建的事实;第二、李甲、林甲分别向林乙购买水泥,水泥分开放置,发票各自签字,双方毫不相干的事实。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林甲、江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林甲、江某某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双方通话身份,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徐甲单方出具,结算单没有经李甲及林甲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所要待证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及被告林甲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做证,仅提供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所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林甲、江某某签收的水泥款是应由李甲支付还是应由林甲、江某某支付。被告李甲主张工程承包为包工包料,被告林甲主张工程承包为包某某,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为,林甲认为工程为包某某,但他提供给本院的银行查询证明上显示李甲已支付给林甲88万元,而且林甲也承认除了水泥之外的砖、沙、钢筋等材料是由其购买,并由其支付了货款。按照林甲自己所说李甲承包给他的工程若按包某某来算应按180元/米2计算。该幼儿园总建筑面积为2268米2,因此工程款应为40万元左右��不可能有88万元,且在案外人林丁代为支付了水泥款16000元的情况下,已由林甲返还给了林丁6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承包应为包工包料,在此情况下水泥款应由承包人林甲支付。至于林甲与李甲之间的承包款应如何某某及是否已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结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甲将滨海镇幼儿园部分承包给林甲施工。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李甲、林甲分别向某告购买水泥。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人共签字收取了价值33800元的水泥;林甲、江某某夫妻共签字收取了价值64072.5元的水泥。后李甲向某告支付货款40000元,案外人林丁代林甲支付了16000元,其中6000元已由林甲返还给林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李甲及其家人以及林甲、江某某夫妻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李甲认可李乙、李丙、李丁签收部分并已支付了货款。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林甲、江某某主张所签收水泥是代李甲签收,李甲不予认可,而林甲、江某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行为是代李甲行使,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某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200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货款41872.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林甲、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