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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辩护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在福永街道×××酒店对面的路边,被告人柯某某以1700元卖给祝某某5克冰毒。公安人员于9月17日在柯某某住处缴获13.37克K粉,在其车上缴获5.2克冰毒、0.59克麻古。2009年9月17日21时,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人曹某某的住处缴获一支仿”六四”手枪和4发子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柯某某对其犯罪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供述了自己两次贩卖毒品给”贵州佬”(祝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数量和价金,并提供了买毒者祝某某的电话,在辨认笔录辨认出祝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以及辨认出贩卖的毒品;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了自己的东莞市南城区精英名都19座是李某某的,称其在该房间住了20多天,称民警来了在房间里找到了一把黑色的枪支,在公安机关其辨称不知道该枪是谁的。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祝某某(”贵州佬”),其承认了自己吸食的冰毒是向被告人柯某某购买的,有过多次交易,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的交易时间吻合。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柯某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以及辨认出交易的毒品。2、证人李某某,其称手机和子弹是曹某某的,因为他经常看到他拿着,并且找到枪支的那个房间也是曹某某居住的。在辨认笔录辨认出枪支是从东莞示南城区精英名都19座保险柜找到的。3、��人廖某某,其称那把枪支其见到过两个人拿过,分别是胡某某和曹某某,不清楚是谁的。称枪支是从曹某某所住的房间里搜出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4、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柯某某的女朋友。其陈述了被告人柯某某有一些东西被缴获了,并不清楚是什么东西。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柯某某。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五、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六、鉴定结论。1、经鉴定在曹某某住处缴获的手枪为一把自制手枪,4发子弹为国产制式”64”手枪子弹;2、经鉴定,2009年9月17日在柯某某住处缴获13.37克K粉,检出有氯胺酮成份;在车上缴获5.2克冰毒,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0.59克麻古,检出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原审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被告人柯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12日这次毒品交易的种类是冰毒,缺少证据支持。只能认定上诉人贩卖冰毒5.2克,而不是10.2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上诉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9月12日毒品交易的种类是冰毒缺少证据支持,只能认定贩卖冰毒5.2克,而不是10.2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2009年9月12日贩卖给祝某某的毒品是冰毒,证人祝某某也承认自己吸食的冰毒是向柯某���购买的,双方有过多次交易,其证实的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与柯某某供述的交易时间吻合。在辨认笔录中柯某某和祝某某均辨认出对方及交易的毒品冰毒。故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本案证据显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柯某某贩卖冰毒达10.2克,按照刑法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在法定的起点刑予以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亮(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