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十条,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答辩。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42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