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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女儿出生的一个月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殴打原告,之后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女儿出生6个月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无奈,遂于2006年间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仅在2006年7月间寄1000元给原告母女作为生活费,期间从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状况,甚至没有打过一个问候电话。被告对家庭及妻儿不尽应有责任,使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李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出生时间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源: